2010年7月20日,赵某驾车在公路时行驶,因避让小狗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搭载陈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失血性休克,至2011年5月20日出院,2011年9月2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势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问题是关于陈某的交通事故误工费计算时间段是多长。
第二种观点认为,误工时间应该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误工时间应该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误工费是受害人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本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未获得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体现了民法侵权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确定误工费有两个指标,一是误工时间,二是受害人的经济收入状况。
就本次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定残之后鉴定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是否能计入误工费的时间,这是值得考虑的。
从维护法律的尊严出发,在当事人对误工时间产生分歧时,应该综合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住院病历及残疾鉴定书等结论进行考虑,硬性的依据鉴定书或医院的出院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有失公正。所以,误工费时间应该以医院出院证明、鉴定结论为基础,由法官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