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此免责。笔者2008年11月2日曾就类似案件写过文章,发表后受到不少关注,借此案再探究一下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有人认为,醉酒肇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否则就是鼓励醉酒驾车。这种说法乍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实则不然。司机闯红灯肇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此任何人不会有异议。但闯红灯不也是违法吗?不也是保险公司埋单吗?有人会说,闯红灯肇事和醉酒肇事性质不同。闯红灯肇事是过失肇事而醉酒是故意。是的,醉酒是故意,但肇事是过失(构成故意犯罪的除外);闯红灯肇事是过失,但闯红灯是故意,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凭什么被闯红灯的司机撞伤,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而被醉酒的司机撞伤,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这对于伤者是不公平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而对于其他情况,包括:如闯红灯、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条款》的规定与《条例》第二十一条相抵触。
对此有人指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肇事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但可以向肇事者追偿,那么,又如何理解这一行政法规呢?
《条例》二十二条确实如此规定,但我们不能忽视该条的最后一款,该款的内容是因为醉酒肇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是财产损失呢?显然,车辆等物品属于财产损失。无论如何,我们不能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划入财产损失的范围之中,既然《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不赔,那么非财产损失当然可以要求赔偿,这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
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我们只有仔细推敲各个条文的含意,正确理解其立法本意,才能切实维护保险共同体的利益,真正体现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