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假肢费用过高,遂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某已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是否超过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关于普通适用残疾辅助器具尚无统一标准界定,法院一般参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结合受害人伤情确定。本案中,赵某提供了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证明其配置的辅助器具属普通适用型,某公司虽提交了另一家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证明部分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的价格,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推翻赵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且原审法院是在走访过实际配置机构后做出的认定,故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歧高,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