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由于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致驾车人财产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针对本案,笔者评析如下:
首先,从诉讼主体上看,刘某既可以成为因其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被告,也可以成为某市政工程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刘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原告。所以,本案中,刘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其次,从责任承担上看,如果单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本案,刘某驾车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自己的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无权向他人主张;但是刘某作为某市政工程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然有权依法向某市政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刘某正是依据这一规定,选择施工人为被告,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供同类案件的受害人借鉴。
第三,从双方有无过错上看,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刘某作为驾车人,没有确保安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施工人某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明显。
第四,从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上看,如果某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国家《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的内容在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本次事故就可以避免;如果刘某不轻信道路是安全的,提高警惕,确保安全,此次事故也可以避免。正是二者的结合,遂导致了刘某驾车撞到了施工人因修路堆放的大土堆上而造成损失。因此,此次事故系混合过错构成,二者的作用基本相当。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双方对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和所起的作用看,法院判决施工人某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刘某车辆损失50%的赔偿责任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