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日,应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周某的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孙端镇德伊混凝土公司驶往孙端镇皇甫村方向,20时40分,该货车沿振兴路由北往南行驶到钱陶公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与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肇事货车制动系和前大灯不符合技术要求,冯某驾驶的电动车未登记,不合符规定。由于无法查证两车间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律师分析
就与冯某亲属了解到的情况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认为本案关键之处在于:
1、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主张赔偿责任。虽然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行推定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如果无法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交警部门确认冯某驾驶的电动车未上牌。这虽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法院有可能据此判令冯某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2、受害人虽在超市工作,但居住地仍属于农村,为农村户籍。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之别,如果冯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居住地的情况与城镇相仿,才有可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立案之前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取得了相应证据。
3、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15天才去世。这15天冯某仍可以获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
4、由于车方保险投保的保险金额较低,不足以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如何确保受害人近亲属能拿到赔偿款成为我们考虑的重中之重。为了防止车房转移财产,我们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法院将机动车查封,扣在交警队。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应某、周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而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及侵权人,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冯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就上路行驶,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被告应某认为冯杏仙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事故,并提供交警部门对应某、钟阿宝、沈高明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应某受周某雇佣驾驶肇事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雇主即被告周某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在驾驶制动系和灯光不合格的货车过程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某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合计121,6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应某、周某连带赔偿80%计436,039.10元。对于四原告已获赔的70,000元款项应作扣除处理。被告主张四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冯杏仙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