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宣判之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道交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单的约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2、原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关于施某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判决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鉴定申请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考虑,也未根据施某伤情结合法医审核认定其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规定施某主张的误工时间也明显过长。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施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错误。请求中院改判。
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中院审理中保险公司新提供证据一份,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施某的误工时间应是6个月。施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以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施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时间。经审查,中院认为该鉴定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且与一审中施某提交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载情况不相符合,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中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反驳如下:针对理由1,中院认为《道交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根据立法本意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并无不当。针对理由2,中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方提出鉴定申请,亦无其他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批准并无不当;本案中施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其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针对理由3,施某所支出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病历和票据予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带来的直接支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支持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仅以不属于医保范围为由对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