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计算各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按其数额在所有被侵权人总 的损害数额中的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计算各被侵权人损害数额,平均分配交强险。
李锋同志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从债的角度而言,侵权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分配损害赔偿额即分配债权时,也必须同时考量债的特征。根据债法理论,债权不似物权,其具有均等性,即对同一债务,各债权人获偿没有先后之分,也就是说不存在优先性。因此,只要被侵权人中损害赔偿总额没有超出平均的交强险数额,其可获得均等分的交强险。 其次,从人权的角度而言,人生来是平等的,同一事故中每个人获得均等损害额可体现人的平等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虽然没有彻底解决农村和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困境,但体现了“命价”的同等性。最后,也许会有人认为,在交强险面前,死亡和伤残份额均等,而死亡损害较大,其权益如何去维护。交强险平均分配,并不影响各被侵权人总的损害赔偿额,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害额由侵权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债权平等性(均等性)是指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债权平等性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清偿要求时,各债权人无论其债权大小,成立先后顺序,均按债权的同一比例受偿。债权平等性的适用前提是数个债权是先后发生的,而本案中,司机连同乘客的十个侵权之债是同时发生的,不存在先后之分。并且,交强险是国家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款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债务人的偿债财产,在赔付时不应适用债权平等性原则。
第二,从人权和公平角度出发,既然人是生而平等的,那么为什么人死亡和受伤所获得的赔偿是一致的呢?很显然,死亡肯定比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更大。根据损失与赔偿相一致原则,受害者应该根据各自损失大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相应的赔偿数额。
第三,从交强险设立目的出发,其是为了在分散肇事者因交通事故所负风险同时,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因为每个肇事者的清偿能力是不一样的,所以受害人即使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数额较大的债权,也可能因执行不到位而成空头支票。交强险则不一样,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即可去保险公司理赔,风险要小很多。因此交强险平均分配,虽并不影响各被侵权人总的损害赔偿额,但是会影响各被侵权人最终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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