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理赔书来看,由于保时捷在发生事故时还没有正式上牌,而使用的临时牌照又是伪造的,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总责任免除。我司对此案予以拒赔。”
“这个临时牌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号牌是假的,”物资公司的代理律师庭上表示,“而且我们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车牌号为无’,况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牌照是真是假又没有关系,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而保险公司则辫称,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申领号牌的前提,所以在保单中填写“无号牌”是正常的,但这仅仅是“记载”,并不是默示赔偿责任。“任何守法的公民都应知道机动车要上牌。”
物资公司立即表示,在保险市场上,被保险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当初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积极引导原告投保,并急切地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什么免责条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被告不负责赔偿。现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持有的临时牌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不属有效的临时号牌,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外,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已注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一说难以成立,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