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可推断出交强险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何为“本车人员”? 笔者认为:“判断因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车辆之上为依据”。 若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或死亡的,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仍为本车人员,无论其在车内伤亡,还是车外伤亡,其受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均直接由该车事故而引发,故应界定为本车人员。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徐某在车厢后作业,属于“本车人员”,尽管事故发生后,徐某被甩出车厢,但不能否认徐某是“本车人员”的事实。至于徐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说法,在本案中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并不是“本车人员”摔下车之后就可以发生转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是在涉案车辆之上,只是事故发生之后处在该车辆之下,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因为在车上引发的,徐某被抛出乘坐的车辆受伤并死亡仅是事故发生的结果,徐某对乘坐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并不存在“车下二次伤害致死”,也就不存在事故发生时转化成“第三人”的说法。但假设本案中徐某先从车上摔下来,然后被车辆撞伤致死或者徐某先被撞伤摔出车外后,然后又被车辆碾压致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徐某可以被转化成“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