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包括“人身伤亡”所致各项损失,应当从《交强险条例》或其上位法中去找答案。《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两处均规定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是并列的、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故所谓的“财产损失”只能是物质性财产的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如果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包括人身伤亡等各种损失,那么,“财产损失”理应包括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又包括了抢救费用,但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将抢救费用单列于“财产损失”之外,对“财产损失”又没有用“其他”加以限制,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扩大解释为包括人身伤亡所导致的损失在逻辑也无法自圆其说。
三、《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当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对“财产损失”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从交强险性质而言,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而设立的险种,带有社会公益性质。即使加害人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三种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失,但对于受害人而言仍属意外,以肇事车辆驾车人的过错来剥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或其家属获得赔偿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来说极为不公正,也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精神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