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肇事车辆还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通常规定,机动车的合法驾驶人只有在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履行对受害人的赔付义务,所以是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先,保险赔付在后。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反,该法的规定是保险赔付在先,在赔付限额之上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确定赔偿主体。
本案中张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电动车受损,对方机动车参加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若按照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机动车对被害人的损害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所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张先生所受损害,因此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张先生损失的保险责任,而无论承保机动车是否有责任。这样,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的张先生仍能够从被告的保险公司处获得自己的全部交通事故损失1.6万元。
不仅非机动车方负全责时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非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损失,即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先行赔付非机动车和行人方的义务。
交通事故律师提醒在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前,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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