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军认为,高速公路管理人给自己开具的服务单据上的盖章单位已不存在,该票据应属无效或者作废的票据,作为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拒交该费用。同时经营者的行为涉嫌商业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李建军请求法院判令石安高速公路管理处退还自己2009年8月至今在该处经营管理路段缴纳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785元,并赔礼道歉。
今天下午2时许,庭审一开始,双方就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展开了辩论。
被告:原告没有提供行车证、驾驶证等有关证据,证明是原告亲自驾车在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而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
原告:我提交的高速通行票据足以证明原告适格。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小客车的确由原告驾驶,但即使该车并非由原告亲自驾驶,也与本案无关。比如原告乘车,原告的司机开车,由司机交高速费,票据给原告,依然足以证明原告适格。
双方质证中,李建军针对被告方不能当庭提供关键证据———河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给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继续使用原有收费票据的函》的复函原件提出质疑。
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开庭质证必须出示原件,否则,对方可以不予质证,法庭不予采纳。对方代理人冒着该证据不被法庭采信的法律风险,不提交复函原件,只有一个解释———该复函不存在。
被告:一般的文件都搞不到原件,这是惯例。原件在省交通运输厅和河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复印件具有与原件等同的效力。
法庭辩论中,原告方提出,河北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局已于2009年10月13日被撤销,因此,从2009年10月14日开始,盖有“河北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局”的收费票据按照法律法规即变为过期票、无效票。
原告:河北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局被撤销后,该票据是否继续使用,省非税收入管理局一直未予表态。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起诉被告使用过期票收费,要求退还所收高速费,河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亦未予表态。直到3月18日河北某媒体刊登了《律师状告高速公路要求退还高速费》的新闻,“河北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局”被撤销近半年后,河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才在同一天给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答复此函。该过期票、无效票的事实,决不能因为2010年3月18日河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复函而改变,变为有效票据。
被告:原告说河北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局已被撤销不准确。河北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局并没有被撤销,而是进行了“更名”。复函是真实、合法的,该票不是过期票。
原告:实质问题是,河北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局已经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从2009年10月13日河北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局更名为河北省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管理办公室,其更改后职责变更为:参与协调和处理全省出租汽车和城市公交行业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维持行业稳定;负责组织全省出租车、城市公交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及有关人员培训。不但名称进行了变更,而且其职权也进行了改变,其原有的规费征收职责也已不存在。
法官在法庭辩论、双方作最后陈述之后征询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在得到被告方否定回答之后宣布庭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