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10号。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无牌号牌“帕萨特”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阳线黄营路口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黄某受伤,三轮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酒后超速驾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随后,黄某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皮肤缺损)、鼻骨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王某仅垫付1000元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4578.28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法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要求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住院26天,计4454元/年÷365天/年×26天=317.2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黄亚达的驾驶证,要求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报酬的请求,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7232元计算,1人护理,计算26天,计17232元/年÷365天/年×26天=1227.48元。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毁损确系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300元。被告王某提供的购车协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法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4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无牌号“帕萨特”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阳线黄营路口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黄某受伤,三轮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酒后超速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某自201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皮肤缺损)、鼻骨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肇事“帕萨特”轿车在被告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损失医疗费9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17.27元、护理费1227.48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2169.91元。原告黄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17.27元、护理费1227.48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2169.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浙江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原告黄某返还被告王某1000元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0元,被告王某负担104元。诉讼保全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