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家兴,男,出生于1967年10月2日,汉族,工人,住泗阳县农场闸南村一组。
原告:刘建桥,男,出生于1968年4月21日,汉族,工人,住泗阳县农场闸南村一组。
原告:刘巧花,女,出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工人,住泗阳县农场闸南村一组。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民锋、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财产保险公司)。
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院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向远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1日、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锋、赵玖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害人刘传林子女。2004年8月18日8时,陶跃驾驶车主是李前进的苏HB3131号轿车行至泗阳南外环线2KM+70M处时,因机动车制动不良,超速行驶,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刘传林,刘传林被送至泗阳县人民法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1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传林与陶跃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259.48元。
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淮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淮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无直接关系。
事故发生后,刘传林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颅底骨折;5、左颞骨骨折;6、左额顶部头皮擦伤。在抢救期间,刘传林共花医疗费35962.08元(其中11500元由苏HB3131驾驶员陶跃支付)。
苏HB3131轿车的车主为李前进。2004年7月19日李前进与被告淮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合计2119.30元。陶跃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案。
刘传林出生于1938年6月8日,1989年退休,系非农业户口。200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926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5712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医疗费、24462.08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丧葬费7790.5元,死亡补偿费129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9元和其他诉讼费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