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明(反诉被告),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吴军发。
原告吴鑫(反诉被告),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吴军发。
原告杨枝伍(反诉被告),女,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文峰乡复兴村四社。
被告刘寰(反诉原告),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03号楼1508号。
原告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诉称: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在宣武区南二环路菜户营桥东侧,被告驾驶“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左侧第一车道内行驶时,其小客车前部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曹志秀撞倒,致使曹志秀当场死亡。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我们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认为不公正。
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利益损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22.5元、被抚养人吴明、吴鑫及杨枝伍的生活费74480元、死亡赔偿金1299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没有异议。当时我在二环主路上正常行驶,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先期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吴明及吴鑫的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的火车费及长途汽车费用,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寰诉称:我与曹志秀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因此支出了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2488元。由于事故是双方的责任,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1750元。
反诉被告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辩称:停车费与化验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现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支付运尸费、修车费、急救费,不同意反诉人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宣武交通支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检测记录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费收据及用车收据、发票联、收条、结算单、火车票、汽车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在案佐证。
但给付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就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提起反诉。刘寰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现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理由正当,对于合理的部分,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付。由于验血费、存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刘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刘寰为曹志秀垫付了急救费、运尸费。依照责任比例,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但该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定要件,不属于被告反诉范围。对于刘寰已支付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二分之一部分,可折算到刘寰应赔偿给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寰一次性赔偿给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急救费二百元、运尸费七十五元、丧葬费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死亡赔偿金六万四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一千零七十九元、住宿费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刘寰已支付一万零五百五十元,余款十万零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其中四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给付,六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给付。
二、刘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吴明生活费一万零七百四十一元、赔偿给吴鑫生活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赔偿给杨枝伍生活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
四、吴军发、吴明、吴鑫、杨枝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刘寰修车费六百六十四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四元,由吴军发、杨枝伍共同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刘寰负担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刘寰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吴军发、杨枝伍共同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四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