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过长,没有充分的医院证明支持。原告的误工证明只开到4月26日(其中,3月7日至3月22日又为后补的假条,无效)。
2、对于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解释》没有规定伤残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于法无据。
3、对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所以不同意支付。
4、对于衣物损失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只提供了照片,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和照片中的衣物就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穿,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衣物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和衣物的实际价值。况且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应该审理财产损失。
5、精神损失费,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因原告本人醉酒擅自闯入封闭的四环主路这一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所致,被告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计算此项费用。
6、二次手术费。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是:二次手术费用约25000元,可见是不确定的,不同意支付。根据《解释》第19条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首先,二次手术的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咨询中日友好医院等几家三级甲等医院的结果,象原告这样的情况,日后接受二次手术的患者的比例仅不到25%,尤其原告体内植入的固定物采用的是最高档和昂贵的材料,即使不拆除对患者的身体和生活也不造成任何影响,进行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就更小。也就是说,二次手术完全可以不做、二次手术费也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其次,二次手术费只是可以选择一并予以赔偿,并不是必须现在解决的,况且经原告咨询中日友好医院等几家三级甲等医院的结果,象这样的二次手术费顶多只有10000元,即使将手术期间可能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计算在内,25000元也已经是一个过于高昂的数字了。但是为了减少诉累,如果进行协商,在将手术期间一切其他法定的费用包含在内的前提下,被告可以考虑一次性解决。
7、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所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仅说明了家庭成员构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只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此类证明才具有法律依据;况且,在计算标准上也出现错误,没有乘以伤残赔偿系数20%。对于此项费用被告拒绝支付。
8、交通费:数额过高,不是全部用于就医。
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需要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也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伤残问题现在解决时机不成熟,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无效。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不合理,缺乏证据。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需要赔偿相关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