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依法担任被告人汪×龙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生为被告人汪×龙虚开五张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庭审已查明,两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人李×生同意被告人汪×龙作为其业务员,用其开办的某彩绘瓷厂的名义做生意。为此,被告人李×生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给被告人汪×龙,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汪×龙开办的北京某科贸公司是某彩绘瓷厂的驻京销售处,同时为被告人汪×龙提供部分货源(瓷器),并以某彩绘瓷厂的名义收取货款。
很显然,从客观上来说,与北京某购物中心等单位发生业务关系的实际是某彩绘瓷厂。对此,《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汪×龙实际上是被告人李×生开办的某彩绘瓷厂的业务员或代理人,关于这一点,两被告的供述完全一致。既然某彩绘瓷厂收取了货款,其因买主要求开出发票理所当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更不存在被告人李×生代被告人汪×龙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至于被告人李×生同意被告人汪×龙作为其业务员使用其工商营业执照、空白合同、驻京销售处名义、银行账号等做生意,即使有欠妥之处,违反的也是工商管理法规,与虚开增值税发票无关。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符事实,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