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2004年8月28日实行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05月01日实行)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05月01日实行)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条第三款: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根据以上规定,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占用高速公路道路施工,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规范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所谓的“安全距离”是指车辆以一定速度行驶时,汽车驾驶员从发现情况、做出判断、采取制动措施到车辆完全停止所必须行驶的路程。(见《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解》第54页)该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考虑到当车辆在道路上快速行驶时,尤其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施工不提前预先告示车辆驾驶员道路状况,警告他们采取预防措施,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施工作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在施工作业路段和时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预防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见《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解》第54-55页)但是根据本案现场情况和有关证据分析,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其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形式上、数量上、设置距离上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足以达到正确引导交通、确保安全的效果。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第159页设施布设例:(见图)同向车道中有一条车道路面施工时,应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KM处设置“前方施工”标志作为第一个施工标志,依次在距离放置锥形交通标处之前300M处设置第一个“右道封闭”字样标志,距离锥形交通标处之前150M处设置第二个“右道封闭”字样标志,在放置锥形交通标的起始位置之前,设置:“车辆绕行”图形标志,在锥形交通标围起来的施工区域的施工路段起始处设置:“道路施工”字样标志。此外,2005年12月3日17时15分,事故发生时已经天黑,能见度很低,在施工起始地点,设置“道路施工”字样标志牌的位置还应安装施工警告灯。但是本案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标准的要求设置道路施工标志。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置标志违反国家标准的具体表现: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死亡事故案卷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上可见:其设置的标志除了锥形道路交通标外,只有一个:“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字样的标志。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对这两个标志研究以后我们发现以下问题:⑴在国家标准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中,根本没有这样一个“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字样标志。⑵该标志设置在施工作业现场、锥形交通标起始位置处,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非常近,几乎没有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形同虚设。
(3)施工单位简化了施工标志设置形式,减少了施工标志设置数量和种类。与国家标准规定应该设置的标志的相比,该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距离施工点来车方向1KM处的“前方施工”字样标志,没有设置距离交通标300M处和150M处的“右道封闭”字样标志,没有设置靠近交通标位置的“车辆绕行”图形标志和夜间施工警告灯标志,没有设置施工路段起始位置应该设置的“道路施工”字样标志和夜间施工警告灯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交通标志的作用一般有三个:一是用简明的文字、符号规范交通行为;二是调节交通流量、疏导交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三是预示道路状况,以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因此,它也被人们称作“道路语言” (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解》第4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但是在本案中,车辆行驶到施工路段时很显然存在两个问题:1、司机没有发现规定的警示标志;2、应该预示道路状况的标志因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给高速行驶的车辆司机造成了错觉,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正是因为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没有提前设置施工标志,导致鲁C52457号小轿车沿济聊馆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25KM+800M施工现场处时,司机董昌柱才突然发现反光标志和锥形交通标,怕撞上施工人员,就向左一打方向,轿车失控,翻到沟里。(见.聊城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段瑞波、李振于2006年2月13日下午15时对董昌柱所做的讯问笔录第2页)。 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是重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设置道路施工标志是保障道路施工时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必然要求,在高速公路这样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公共环境下施工,更需要在符合安全距离的前提下,规范地设置安全标志,给车辆以足够的了望、减速距离,才能正确引导车辆通行,避免因道路维护而发生交通事故。我们相信,如果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能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KM处开始设置标志施工标志,原告车辆司机会提前作出减速或并道行驶的反应,就不至于发生这样惨烈的事故。但是当时该路段施工单位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该国家标准要求,简化道路施工标志设置形式、减少道路施工标志设置数量和种类,高速行驶到该处的车辆司机不能根据交通标志作出正确判断,导致发生三死一伤的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从这一点上说,我们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司机董昌柱采取措施不当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 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道路施工标志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理应承担最主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