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药费 6468.1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总共6468.1元,有医院开具的凭证为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63天,补助费用按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因此伙食补助费应为15×63天=945元。
3、误工费50395.6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受伤,于2008年3月19被评为九级伤残,所以误工天数为698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根据我省《2009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的规定,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363元。因此,误工费应为(26363÷365):72.2元×698天=50395.6元。
5、营养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受到极其严重的伤害: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受伤三次住院,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并参考近两年飞涨的物价,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合情合理。
6、残疾赔偿金51961.6元。原告在本案中受到极其严重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而根据我省《2009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的规定,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入为12990.4元。因此,原告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为:12990.4元×20年×20%=51961.6元。
7、司法鉴定费1000元。包括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鉴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精神上的打击以及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是无法衡量的,经历了这次飞来横祸之后,造成原告颈部右侧有一处2×0.9cm的挫伤疤痕,凸起明显;右下肢膝部有4.2×0.8cm手术疤痕;小腿前侧有7×0.7cm疤痕,外侧有12×1.4cm手术疤痕;右踝关节内侧有两处钉眼疤痕,分别为1.2×1.3cm、1.2×1.1cm,踝关节麻木,背屈障碍、下肢功能丧失为25%。由此看出,原告身上多处疤痕,影响美观,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因此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同时,依据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原告恳请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9、交通费1100元。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三次入院治疗,后又不停的与被告张磊协商,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1100元,均有正规发票证明。考虑到合肥市的出租车价格,1100元的交通费用并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