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L某作为某运输公司的雇员从事运输活动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两者理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年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第7项明确规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如肇事车辆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驾驶员是在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务或受雇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车主或其他组织、雇主要承担民事责任,并在诉讼中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退一步而言,即使L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是所谓的挂靠关系,两者之间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其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而机动车一方显然包含法定登记的车主,因此,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都应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
其二,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受害者是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善意第三人理论,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之间的挂靠约定,显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第三人实现权利以及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等角度出发,挂靠单位(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连带责任。
其三,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经过登记的所有权对整个社会产生公信力。整个社会都已确信,登记车主理所当然对该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其四,在挂靠关系中,与车辆有关的各种税费、保险、年检等均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挂靠单位的名义事实上成为挂靠车辆运输合同成立的保证,经营活动的相对方正是认可挂靠单位的实力才与之进行经营活动,挂靠单位实际上充当了保证人的角色,挂靠单位依然应当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挂靠单位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但仅作共同诉讼人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
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二○○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12款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以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为被告”,与本代理人的意见完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