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被告。这样才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者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姚文》认为,其保险金的赔付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且也只能建立于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之上。由被保险人按责任比例对受害第三者赔付后才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以此认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和受害第三者间的诉讼中只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观点恰恰沿袭了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索赔规则。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非如此,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就是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如果其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按无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因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所负的严格责任,两者之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姚文》所称的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享有直接请求权。《姚文》称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是确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关健,且认为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只能及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倘若保险法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他人则无由径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从而不具有请求权。但笔者对此不以为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条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
结合该“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请求权,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并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
此外,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也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在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从而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该法也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责任保险内的直接请求权。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事故受害第三者负直接支付义务,其诉讼地位应为直接共同被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