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铁路交通事故处理主要依据《铁路法》第58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该条规定的前半段表述给人以铁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最初印象。但是,该条下半段对“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所进行的解释,让人清晰的认识到:铁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过错,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当下铁路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责任承担问题,其基本思路为:铁路交通事故,铁路方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铁路方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往铁路基本建设滞后,列车运行速度在五、六十公里的情形下,还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在铁路建设日新月异,列车运营进入高速时代的今日,就显得那么不合时宜,缺乏合理因素。已有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议案,针对《铁路法》第58规定提出质疑。
当前铁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是过错难以达成。铁路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主要是基于安全措施采取的不到位。而铁路具体安全措施由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说安全措施标准相对较低。例如平交无人看管道口,几乎没有什么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基于安全标准较低及铁路的半军事化管理,在铁路交通事故中,很难见到铁路方存在什么过错,因此承担过错责任对铁路方几近形同虚设;二是对铁路运营风险评价过低。时至今日,铁路部门已经经历了六次大提速,列车运行速度有了质的飞跃,D字头的列车在人的视线内几秒即可达到身前。应当说,铁路交通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日益成长为高速、高危行业。因此,当初选择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基础正逐消退。西方国家在适用责任原则时也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严格责任原则的过程。而这个过程的发生正是基于工业化进程的突飞猛进,大量的高危工业的出现,对周围环境的安全威胁日益显著。之所以让一些特定的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解释是,这些主体开辟了某个危险源或维持这个危险源并从中获益[1].我国的铁路发展进程正是不断创设及维系危险源的过程,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应成为合理选择。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仅具备现实意义亦存在法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当前火车被称为高速运输工具再合适不过,因此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理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来解决赔偿责任承担。但是《民法通则》与《铁路法》同为国家法律,《铁路法》为后制定,并且在处理赔偿责任问题上属特别法,故《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难以直接适用于铁路交通事故。如果说《铁路法》依据当时的铁路运营实际情况选择了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现在是改变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