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有关司法解释和实务看,对责任竞合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法官一般主要依据下列两项司法解释。一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虽然前者是就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作出程序性规定,后者就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作出实体规定,但综合这两项规定看,我国对于责任竞合管辖权的确定基本原则为:当事人对责任竞合案件享有管辖自由选择权,即选择产品制造地、销售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选择后如果进行变更,则应在开庭前提出,否则将不被允许。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或诉因),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则驳回起诉。当然对于本院不享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第4款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但异议成立的,为什么不可以裁定移送而“应当”也就是必须驳回起诉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种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的冲突,是否意味着最高法院努力弥补法律对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管辖权处理规定的真空呢?我们不敢妄自揣摩,但从这两处规定看,显然在责任竞合情形下,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异议成立即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较之于诉讼法关于异议成立即裁定移送管辖的规定,更有利于受害人自由地行使选择权。而且,也避免了责任竞合情形下法律对受害人应当享有的这项权利的强制性干涉,更加保持了受害人诉权的完整性。从对法院管辖权的处理方式看,司法解释关于驳回起诉的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受害人既可以依据有利于在本地管辖的诉因再行起诉,又可以依据其变更的诉因到外地法院起诉呢?如果这种解释成立的话,首先这样确定的理论前提就是我国实行的是德国式的自由选择制度,而不是英国式的有限选择制度。但这又与当事人须在庭审前作出诉因选择的时间限制相矛盾;这种矛盾意味着另一种可能,即我国采用的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模式,其在依民法基本精神承认受害人自由选择权利的同时,也从某些特定领域或程序上对其选择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
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避免管辖权争议呢。“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③。从法理上讲,当事人既希望通过诉诸法院能将损失挽回,又希望尽量减少案件的成本支出(差旅费、住宿费、取证费等支出),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原告在起诉时对诉因的选择应作为一种理性选择,是固化管辖权的一项重要标准,当然这种选择是当事人的选择而不是法院依职权的结果,对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应严格限制其变更权。一是严格规定行使变更权的条件。一般不允许变更,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确定的诉因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才允许变更;二是严格规定行使变更权的频率。即使符合条件的变更,也只能行使一次;三是严格限制提出变更的时间。可以沿用现有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开庭之前提出。因此管辖权确定的一般原则为:当事人起诉时的诉因固化案件的管辖权,即违约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当事人在开庭前变更诉因,则会出现两种结果,由本地法院管辖或被驳回起诉。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少法院还在沿袭未允许责任竞合时的通常做法。即:一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并使两种责任得到并用,由此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绝对的管辖权;二是由法院来决定应当采用哪一种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责任的运用。例如,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按照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已经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都是按照侵权行为处理的,并依据这种责任的运用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另外,有些法院将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责任案件均按侵权责任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这两种做法不仅不符合当前责任竞合的处理精神,而且也不符合我国由职权主义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司法改革方向。对此,不能作为我们处理责任竞合时管辖权确定的原则和经验予以推广。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