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在确定责任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且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后,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当无疑义。
由于目前国务院尚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因而对于在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为法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国务院还未作规定。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
商业保险于责任保险并不相互排斥,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是不一致的。根据保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可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社会保险则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根据保险保障的范围,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以及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保险法》以商业保险行为作为调整对象,但该法第50条、第51条对责任保险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商业保险也可以是责任保险。
(2)责任保险可以是强制责任保险,也可以是任意责任保险。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者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也称法定责任保险。可以由投保人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的保险是任意责任保险,或称自愿责任保险。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任意责任保险,其中保险的性质是不变的。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又成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都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
(3)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我国没有较高层次的法律对机动车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实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均将之作为强制保险推行,理论界亦将其定性为强制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