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归责是造成不平衡的法律原因。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产生负有过错责任,即便是机动车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于本世纪初,当时的车辆保有量远不如现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与今日差别较大。当时立法的考虑是机动车一方一般具有较好的经济水平,其赔偿能力也较强,所以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然后如果非动车或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即便是无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从法理来看,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可见,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能因经济状况有差距而区别对待,显示极度的不公平。从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很多机动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且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比比皆是,而这机动车车主或驾驶人也并不一定具有较好的经济水平。从普法来看,机动车推定过错,实际上降低了非机动车或行人违法行为的成本,系对其违法行为的放纵,没有起到教育人们遵守交通规则的应有作用。
2.贫富差距等经济因系是造成不平衡的事实原因。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虽然现今经济水平发展较好,我们也在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而努力奋斗,但仍有许多地方的人口处在贫困线中。我国贫困人口的绝大基数依然较大。在实践中,我们处理此类案件,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有90%均属于外来人口,他们常年在西安市打工,其中以西安市周围市县最多。这些人大都是农村户口,生活在社会的底层,干着劳累而又伟大的工作,比如清洁工、个体经营者。此类人群的收入整体较低。从赔偿的能力的角度来看确实较差。
3.机动车投有保险是造成不平衡的当然原因。机动车保险有两种,一种是强制性的交强险,要求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投保的,一种是选择性的商业险,机动车一方可以根据实际的需求选择是否投保,以及具体投保有哪些项目。交强险的赔偿,在三个分项限额内无论机动车一方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无责任除外),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的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如果机动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将会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一方因投有保险,可以将其责任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的一般均具有非常强的赔偿能力,也不会给机动车一方造成较多的损失。
在实践中,我们遇到最多的问题是,机动车一方会否认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只所以在事故认定书愿意承担责任,乃是因为交警劝说,因其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会替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有些费用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比如诉讼费和鉴定费,实践中都会侵权人承担该费用。
4.担心非机动一方“闹”、“信访”等系造成不平衡的社会原因。
交警部门怕“闹”。这在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造成死亡表现的最为明显。如我院办理的(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61号案件,死者毛某不知何原因,所骑摩托车突然钻入正常行驶的货车轮下,造成毛某某头颈分离,当场死亡。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毛某所骑摩托车钻入车下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货车正常行驶,货车司机并没有出现违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交警进行了沟通,交警道出了原委:货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应不负责任,但死者家属多人多次在事故处理中心哭闹,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并给事故处理中心造成了极其不好的影响,迫于死者家属的压力,在多方查证后,给货车定了一条未按货车道行驶的过错,给货车司机划了次要责任,给死者毛某定了主责。但即便是这样,死者家属仍然岔岔不平。就本案而言,虽然,承办案件的法官可以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经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责任认定部分不予认定,而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当事各方承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再以《民法通则》公平原则进行衡平处理。这样做的依据,主要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这样做必须考虑的因素是“根据实际情况”。这里所讲的实际情况,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损害不仅仅指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其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令加害人少赔,反之则令加害人多赔。但这样做,将会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全部集中在法院,势必会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会给承办案件的法官带来不小的压力。因此,一般情况下,承办案件的法官,都不会这样做,宁肯直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免引起更多的麻烦。
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划分标准的不明确是造成不平衡的重要原因。从归责原则来看,机动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非机动车适用过错原则,二者差别甚巨,因此,如何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是法官考虑划分赔偿责任首先要考虑的。审判实践中,判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这里考虑两轮及三轮的情况)的主要区别是车辆的动力来源。一般的情况下,使用电力推动的,视为非机动车,使用汽油、柴油等化石燃料推动的,视为机动车。但此标准有着重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