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答辩人因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物流公司不存在,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2014年9月8日当天是中秋节,属于法定节假日,答辩人放假回家过节,当天从**镇老家回**市的途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也不是用于拉货的车辆,而是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车辆后面还装有答辩人从家里带的蔬菜;另外,答辩人在被告**(系答辩人胞兄)处工作时,主要负责货运的调度和指挥,货运部请的有专门的司机和卸货人员,答辩人不负责运货。原告主张答辩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及91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物流公司和**的该项诉讼请求。
1、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40%和6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虽然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行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不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明显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本人及其所驾驶车辆均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