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商品房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婚后给了被告金饰数件,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所讲的金器数目,只能按被告承认的数目来认定分割。据此,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一审宣判后,李莉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称:商品房是苏全赠送给我的纪念品,应归我所有,一审将此商品房判归男方所有,没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金饰是其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不应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苏全劝我辞掉工作后,我没有住房,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苏占学给予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苏全与李莉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商品房系双方在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称该房为男方所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考虑女方住房困难,分割时产权可以判归男方所有,但应由男方给女方适当补偿。金饰数件是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应为女方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不妥,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