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我国的执行力;二是我国婚姻法财产分配规则。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是个很敏感、很复杂的问题,它是民事司法协助中的难点。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是否牢靠、是否有效益,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是关键。从理论上讲,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民事判决本身就是一个挑战,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就某些涉外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而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它本身没有域外效力。只有在判决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时,该判决才有可能在承认的国家具有法律效力。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承认另一国家法院的判决呢?目前的法律理论还没有令人信服地解释清楚这一问题,所幸的是国家间因现实的需要确认这样“行为”了。人们的观念对于已出现的事实予以了有条件的认同,这就是目前的理论状态。单纯从“条件论”去分析,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既有区别又联系的两个问题。承认外国判决就是表示允许该外国判决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效力。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后果就是根据外国法院判决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承认判决的国家的法院起诉,承认判决的国家法院将不再受理。具体到本案,照着一审的结果来看,本案中对财产部分进行重新审理。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强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本国当事人不愿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家法院根据本国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但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不等于要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比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要严一些。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可分两种:
(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或者按照条约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的;
(2)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力的;
(3)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的;
(4 )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或者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5 )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而这一审理是在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6)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程序的。
根据上述条件,不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和裁定,其申请书、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将由我国法院退回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如审查通过,我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判决的效力,需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令,按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依据是我国法院已作出的裁定,它反映的是我国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本案中上海静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财产系Judy女士和丈夫Michael在我国购置不动产转换而来,由中国法院代管的人民币79.3万余元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在我国,根据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人中的具体分配,应该是平分的,同时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3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都是平分的。二、我国的婚姻对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根据《婚姻法》41条“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即在婚姻存续过程中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以在离婚后多分,另一方少分。另外一种特殊情况是,一方有困难的,另一个应该给与适当的帮助。三因为重婚、婚内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过错一方应该要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是被告的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美国纽约州的判决无法在我国直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