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张华、陈英收养弃婴张红未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弃婴张红与张华、陈英间并未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张华、陈英收养张红的行为应认定为代为抚育。关于抚育费的计算,以提起诉讼当年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16年为妥,即2606.35元×16年=41701.6元,对该费用李林、张芹应予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林、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华、陈英代为支付抚育费人民币41701.6元。
上诉人李林、张芹不服上述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被上诉人张华、陈英与张红之间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本案中收养事实发生1987年5月,且张华夫妇为张红报了户口,并以父母与女儿的关系共同生活。我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生效施行,该法对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应具有溯及力。原审法院适用我国现行《收养法》认定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认定张华夫妇与张红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张华夫妇在其与张红之间的收养关系未解除,且李林与张芹亦未要求解除张红与张华夫妇之间收养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李林、张芹赔偿抚育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故二审判决驳回张华、陈英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系一起养父母向生父母请求支付抚育费的纠纷,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然而,本案中张华与陈英收养徐海芹的事实发生1987年5月,张华与陈英称是在自家门前拾得弃婴,后在邻居的劝说下才收留并将其抚养大的,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行为。但嗣后,张华夫妇为徐海芹报了户口,并以父母与女儿的关系共同生活。另外,在张华夫妇为徐海芹申报入户后,计生部门以其违反了相关计划生育政策而对其进行了罚款。
因此,张华夫妇与徐海芹之间是一种被亲友、群众公认,并有相关组织确认的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状况。由于这一状况的起始时间在1987年5月,当时我国尚无关于收养必须进行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我国《收养法》中有明文规定是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应具有溯及力。在我国现行《收养法》颁布施行之前,民间的收养行为已有大量存在,因为当时并无法律规定强制要求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一般是都是直接落户。在《收养法》生效之后,这些之前已事实上已形成的收养关系仍然继续存在,一般也不会有人再主动再去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更何况他们的户籍已登记在养父母家中。并且《收养法》也没有明确要求之前的收养行为补办登记。
原审法院援引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认定张华夫妇收养弃婴徐海芹因未履行登记手续,故而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1984年8 月30日通过)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从而认定张华夫妇与徐海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张华夫妇对徐海芹(成年之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成年之后)徐海芹对张华夫妇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而徐海芹与其生父母(即李林、张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在张华夫妇在其与徐海芹之间的收养关系未解除,且李林与张芹亦未要求解除徐海芹与张华夫妇之间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其起诉要求李林、张芹赔偿抚育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