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祖国大陆与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不一样的是,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不论是海峡两岸统一前还是以后,都不带有国际性,而是典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根本不同。(注:顾倚龙、吕国华主编:《海峡两岸法律冲突及海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这种区际法律冲突是属于同一国家内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究竟应采取何种方式加以解决,还需要两岸法律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进行深入地探讨并寻求最佳答案。
从目前世界各国解决区际的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的做法来看,大体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制定全国统一的收养方面的法律,从而消除各法域在收养方面立法的分歧。这种方法,也就是所谓的“实体法”的方法。另一种方式是按照一定规则,从有关地区的法律中选用一个法律作为准绳,以解决法律冲突,处理跨地区收养案件。这种方法,即所谓的“冲突法”的方法。这里所说的一定规则,就是指冲突规范,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从有关地区的法律中确定一个法律作为标准,即国际私法常说的“准据法”。这种方法通常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将国际私法规则类推适用于解决区际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第二,中央立法机关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第三,各法域自行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以解决本法域与其它法域的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
从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具体情况来分析,要想一步到位制定统一的实体收养法,完全消除两岸之间在收养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难以实现的。因为,一方面,海峡两岸在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结构和法律制度等方面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尤其是台湾当局现因拒绝一个中国原则,以政治干扰两岸各项交流活动,使两岸关系难以更深入发展,两岸各种联系管道也停留在非官方途径,根本谈不上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融合阶段,此时,要制定两岸统一的实体收养法的条件根本就不具备。
另一方面,即使以后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实现了两岸的统一,但台湾设立特别行政区,它仍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甚至同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一样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且台湾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还会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不变,在这种情况下实现收养法的实体性的统一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解决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区际收养法的冲突,不必急于求成,一蹴而就,可以先不考虑制定统一的收养实体法,而采取一些临时性的替代办法和措施。具体说来个人以为,关于大陆两岸之间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可按照分阶段解决的思路来处理。
第一阶段,在与大陆实现统一以前,可采用以下几种办法解决两岸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律冲突:
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各自适用关于涉及相互之间因素的收养方面的具体规定。祖国大陆有关部门过去发布过一些包含有关处理涉台收养的具体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就对法院处理涉台收养案件作了具体指示:“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但是,去台人员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以前,不承担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陆需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地处理。”国务院1991年12月17日发布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在处理涉台收养问题时也可参照适用。民政部1992年4月1日发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1996年又作了修改,其中就对台湾同胞在祖国大陆养子女的程序和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凡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台湾地区同胞在内地收养子女应亲自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并提交(1 )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即户籍底册影印件;(2 )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按照《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台湾地区直接来大陆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委托的机关签发旅行证件,有特殊事由的,可以由指定的开放口岸签发旅行证件,由港澳地区来大陆的,可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签发旅行证件,也可以由外交部驻香港地区签证处和香港地区中国旅行社签发旅行证件。经其他国家来大陆的,可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签发旅行证件;(3)经过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 财产、健康状况的证明,此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因此, 祖国大陆对于涉台收养问题,目前有实体规定的,应按实体规定办理,但对无实体规定的则可以比照中国国际私法中有关的冲突规则办理,即依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再依准据法最后确定适用哪一方法律或规定。
台湾地区涉及关于两岸收养问题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之于台湾地区“立法院”1992年7月16 日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2年9月18 日出台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两岸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其中《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41条就对两岸间民事事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作了规定,即“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海峡两岸应准备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规范来解决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祖国大陆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照国际私法规则制定一个关于解决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律冲突的法律文件,供大陆各地法院处理涉台收养案件时适用,或者类推适用解决同香港地区、澳门地区之间收养法冲突的作法。台湾地区亦应制定自己的区际私法,以解决其与祖国大陆在收养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甚至还得考虑解决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冲突问题。
第二阶段,在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实现统一并建立了特别行政区以后,应着手制定收养方面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规范,并对其它有关问题,如收养的管辖权、司法合作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也作出相应的统一规定。在制定统一区际收养冲突法时应考虑到香港地区与澳门地区的情况,甚至可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规则。然后再在统一区际收养冲突法的基础上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收养实体法规,彻底解决海峡两岸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甚至全国各域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冲突,保证和促进整个中国境内的收养畅通无阻。
不论采取何种模式、方法或措施解决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必须自始至终坚持维护一个中国的原则、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有利于海峡两岸人民交往和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有利于两岸交往、交流的原则等基本原则,保证和促进两岸之间的收养行为沿着健康、有序、顺利、合法的轨道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