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建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框架,尽管许多学者抱怨其描述过于模糊,但必须看到,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用于“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可由当事人一系列的经济、法律行为所认定,这就排除了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任意否认债务的情况。
上述规定显然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可现实生活中,一些夫妻却以假离婚等形式,将财产完全划归一方、将债务划归另一方,由于此种情形在法律上属于夫妻内部协商财产分配方式,这样名义上的负债者就能以“无力偿还”为由逃避债务。婚姻法在涉及共同债务问题时对债权人利益有所倾斜,却依然被钻了空子,甚至第41条还成了“赖账有理”的“合法”依据。为此,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给第24条增加了内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读者或许已经发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第24条依据的是“婚姻存续期间”,这与第41条构成矛盾。是根据用途还是时间来判定债务性质,实践中便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最高法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利益无可厚非,问题是,当天平过分向一端倾斜,债务人权益便相对地受到了损害。现实生活中,离婚后举证另一方此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相当困难的。2015年,安徽一董姓女士因前夫公司所欠10万元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其事前对此一无所知,由于前夫不知所踪,最终责任落到自己头上,债务外加极高利息让她成了法院的“老赖”。类似“被负债”案例还有很多,最高法出台补充规定,某种程度上也是希望如此显失公平的事件不再发生,补充条例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这依然未解决最关键的举证问题。
施杰委员希望建立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说白了是希望从事件源头消除夫妻一方不知情的可能,其意图不难揣测:若每一桩重大交易都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也就不必事后举证了。或许有人担心,事无巨细均需双方签字,这会不会过于理想化?是否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稍微翻阅婚姻法,我们就能明白种种忧虑均无必要。根据婚姻法,夫妻的许多义务性行为理所当然地被列入共同生活范围,换言之,凡是婚姻法中明确属于共同生活的就不必实行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而所涉关系复杂、数额较大的事项,则必须严格实行,这也能为后续举证提供现成材料。法律毕竟是人制定的,百密一疏,我们虽无法保证共同签字制度将彻底消除“被负债”等极端现象,但它至少能缓解司法实践中遭遇的种种困难,更有利于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个老大难题,政协委员在“两会”上专门提交提案,也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希望委员们集思广益,尽早啃掉这块“硬骨头”。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