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湘字第1号《关于处理房屋纠纷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2月24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讼争的4间房屋系刘某某(1927年故)、田某某(1960年故)夫妇于1912年所建.1952年土改时,将其中3间房屋确权为田某某及养子刘某某(1982年故)、儿媳向某某、孙儿刘▲仁4人所有,另1间房屋未确权.田某某之女刘某某1927年出嫁.1953年刘某某迁回与其母田某某一起生活,对田某某的生养死葬等尽了主要义务.1983年刘某某以四间房屋系父母遗产,她应继承二分之一为由,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处理这类案件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1952年确权的3间房屋,应归田某某与其养子刘某某、儿媳向某某、孙儿刘▲仁4人所共有.该共有房屋中属于田某某的那一部分房屋和土改未确权的1间房屋,可以作为田某某的遗产,由其
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刘某某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