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是夫妻,育有一子张小某。1995年,张某不幸亡故。为了年幼的儿子,其妻李某几年都没有改嫁,提茶端汤辛勤侍奉张母。张某还有一个妹妹,嫁在邻村,偶尔也会过来探望张母。2000年,儿子10岁了,李某改嫁,并于改嫁后仍然尽心照顾张母,每天为其劈柴挑水、缝补浆洗。2004年,张母病故,留下房屋、存款等若干遗产,在遗产分割时产生分歧。张妹认为,哥哥已故多年,嫂子改嫁他人,自己是张母唯一的女儿,也就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母的遗产应该全部由自己继承。
分析:
张妹的这种说法是不对的。首先,其嫂李某对张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李某是对张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而李某也就上升为了张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不能因其已经改嫁来否定这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李某在改嫁前后,都在劳务方面给予了张母主要扶助,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张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其次,由于张某先于其母死亡,其子张小某有代位继承权,继承应当由张某继承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 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也就是说,李某和张小某对张母遗产的继承权互不影响,张小某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由此可见,本案中,李某、张妹、张小某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母的遗产,应当由李某、张妹与张小某三人共同继承。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