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甲,男,50岁。被告:高某,女,76岁。被告:李乙,男,54岁。被告:李丙,女,52岁。
被告高某系李甲之母,被告李乙为原告亲生哥哥,被告李丙与原告及被告李乙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解放前原告父亲李某先后与李丙母亲孟某和本案被告高某结婚。解放后经组织协调,原告夫妻李某与李丙之母离婚。1996年6月李某与高某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购买了位于上海某区的一处房产,房屋产权证人为杨某。1996年7月李某与高某共同亲笔书写了题为《我们的决定》的文书一份,内容大致为:将该房产产权交由李甲乙人所有,别人无权干涉。1997年,李某因病去世。2003年12月,原告李甲同被告李丙取得联系,表达了李某的意愿。李丙收到李甲的通知后,于2004年给李甲回音主张继承李某名下的该房产。双方在此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
2004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李某的遗嘱《我们的决定》继承李某名下的系争房产,取得该房产的一半产权。
第一被告高某与第二被告李乙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丙称,《我们的决定》不是遗嘱而是李某生前的赠与合同,由于生前并未完成赠与行为,因此该房产应当作为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一被告高某称:其与李某当初写下《我们的决定》就是想把该文书作为遗嘱,可能其中用词不是很准确,但是确实是李某与其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高某亲笔书写的《我们的决定》应当认定为李某、高某对李某名下的房产以遗嘱的形式留给李甲继承,符合遗嘱的特征。并且高某也当庭表示其与李某当初就是将《我们的决定》作为遗嘱。因此法院对被告李丙的主张不予采纳。2004年5月法院判决:位于上海市某区的房屋(系争房产)一半产权归原告李甲所有。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我们的决定》是否属于遗嘱。律师认为《我们的决定》属于遗嘱,是继承法学领域中的共同遗嘱。所谓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对相关财产作出处分决定,通常这类遗嘱处分的是共同财产。最常见的就是本案中的形式,即夫妻双方共同立遗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中李某和高某共同写下《我们的决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遗嘱的法律特征。现李某去世,该遗嘱及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继承李某的一半产权完全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