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是北京某厂的职工,与前妻王女士共生有五个子女,即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王女士于1990年去世。
1993年11月5日,赵先生与自己所在的单位北京市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标准价购买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2.6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5890元。1995年9月2日,赵先生交付购房款(实际付款5762元)。
赵先生于1996年1月25日去世。其子赵丙与赵先生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且因赵丙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屋,在赵先生去世后,该房屋就一直由赵丙居住。
2000年12月25日,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发布了《关于2001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房价计算公式中的标准价高限按成本价的94%计算。”
2001年,赵丙向北京市某厂补交5385元,该房屋由标准价改为成本价。但关于赵丙将房屋更改房主的一切,赵甲、赵乙、赵丁和赵戊并不知道,2010年,在给父母上坟时,4人偶然知道了赵丙已将父母的房屋更名并购买。在与赵丙协商不成后,4人将赵丙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述房产。
庭审中,赵丙称,其与父亲赵先生在一个单位,因其与父亲共同居住,单位未分给其住房,现其父亲死亡,房屋又是他购买,所以,该房屋属于他一人所有。另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房屋价值71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的94%属于赵先生的遗产,6%归赵丙所有,赵丙分别给付四原告财产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