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仍继续使用。该规定列举了以下几种准予离婚的情形:
(1)实施家庭暴力或从其它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伤害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的。如今家庭暴力已不再是家务事了,而是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明确夫妻双方平时的感情状况以及虐待、遗弃的具体情节。如果夫妻双方平时感情较好,只是由于一时一事虐待、遗弃,而且情节不严重,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一方能够向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法院应当调解,促使双方和好。如果夫妻双方平时感情不好,虐待、遗弃行为经常发生,已经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经法院调解,被虐待、遗弃的一方不予原谅,坚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2)一方重婚或者有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我国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禁止重婚。在法院对离婚者依法制裁并判决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一方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法院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以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的可能,应在做好原配偶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判决准予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通奸、姘居等行为违背夫妻间互负的忠实义务,损害双方的感情,是动摇乃至破坏美好婚姻家庭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3)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这样的恶习很难戒掉,一但沾上便会沉溺于此,这一方往往会不务正业,不能合法的履行家庭义务。此时另一方如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查明具体事实和有恶习一方以往的表现。如果情节较轻,对其批评教育后有真诚悔改的实际表现,另一方可以谅解的,应当调解和好。反之情节严重的,并已构成犯罪或者屡教不改的,经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此项规定是借鉴外国离婚的制度设立的,有利于化解矛盾。要满足这项规定,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是感情不和,而不是学习、工作、户口等客观原因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分居使夫妻关系徒具形式,已不具备婚姻的实质内容,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其次,《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四种准予离婚的情形外,婚姻法还规定了其他几种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8、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9、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0、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离婚案件并不是只要具备以上情形之一,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以上所述只是判决离婚的一个条件,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前仍需要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