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作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两性关系形式,它具有生物的、经济的、文化的、心理的多种层面。
婚姻当然首先包含着两性之间自然的、生物的性关系。但是,人类的性关系自有婚姻文明以来,就与动物的性关系有了本质的不同。动物对性伴的需求是以纯粹本能的形式去实现的,而人类却要通过有意识的选择而实现,这种选择有目的、有标准、有价值取向,它们来自所受的教育、个人经历和社会生活的影响。
婚姻的经济关系,在今天男女平等的社会中,是共同劳动创造价值,共同分享创造的成果,共同抚养家庭中不能自立的成员。由于夫妻在家庭之外和家庭之内的劳动有所不同,各自的经济贡献是难以完全用金钱和家中财产衡量的。大多数中国人不习惯采用夫妻经济关系中的“AA制”,也不赞成一方对另一方的纯粹经济依附,更不赞成夫妻之间的剥削和经济虐待行为。
婚姻的文化与心理价值就显得复杂些。爱情、信赖、志同道合、关怀、同情、同甘共苦、相互依存等等,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价值鸡肉,也是世界上具有普遍意义的婚姻理想。在婚姻的文化心理价值取向与夫妻生活实践中,自然欲会降到次要的、暂时性的层次上,它没有文化与心理关系那样的恒久性。其实,一对摆脱了生存温饱困境和生殖繁衍重负的夫妻,其心理情感关系就是现代婚姻的本质所在。心理情感关系有着经济关系和肉体关系所欠缺的那种深刻性、恒久性与道义性。当然,婚姻的文化和心理关系与夫妻双方的道德意识和人格素质相关,因而这种关系所能达到的高度是因人而异的。
谈及道德意识,有人认为它是与法律毫无关系的。然而,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婚姻法都有明确的伦理基础与道德倡导。因为婚姻毕竟是一种受社会制约的两性关系,个人的道德意识就必须顾及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道德理想,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社会就要通过种种手段来加以调节。法律虽然不直接调节道德冲突,但法律原则对社会的道德倾向会发生重大影响,因而对调节道德冲突也有照考意义。而且婚姻关系中的某些基本规范,有时很难作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分,例如男女平等、夫妻相互忠实与扶助、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与责任等等,既是法律的规章,又是道德的规范。有人强调婚姻法是纯粹的“私权法”,也是令人质疑的,因为婚姻法在赋予夫妻权利与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国家一定的责任;如果婚姻需要支持、保护,或者遭到内因或外因的破坏,国家就要通过法律方式出面干预。因此,法律必然规定结婚和离婚的条件,规定某些严重疾病的患者或近亲男女不得结婚,这是为了维护婚姻的健康。而某些人的离婚申请,又需要进行调查、调解,一段时间后再予判离或不予判离。对于因过错(如不忠)而离婚的一方,法律还要给予一定的责罚,如责成向另一方赔偿损失等。当然,仅仅通过法律去阻止离婚,是无济于事的。一桩事实上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若不合法地解除,夫妻双方和孩子在长期的痛苦或敌意中熬煎,是不人道甚至危险的。然而,法律也有权阻止某些轻率的、不负责任的离婚;尤其当离婚涉及未成年孩子的养育责任时,法律就必须虑及孩子的需求和利益而不能完全按夫妻的意愿行事。有人对离婚自由持有极端的观点,认为只要一方宣布“感情破裂”而决定退出婚姻,法律就应无条件准许,否则就是干涉了“私权”,甚至说政府把权力延伸到“睡房”来了,云云。
怎样看待这样的干涉呢?我们可以打个比方。例如领取驾车执照。法律除了规定多大年龄的人才可以驾车上路之外,还规定了领驾照的人要有什么训练,经考核合格;交通法规还明确不许酒后驾车以及不按规矩行驶要罚款,严重者要吊销驾照。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情况将会怎样呢?实际上,婚姻破裂的深远影响往往比一起行车事故的后果更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