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于1994年9月在打工期间同居,刘某怀孕,生下一子。之后,儿子随孙某及其母亲郑某一起生活至今。2002年7月7日,被告孙某与曹某登记结婚。现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审理中,曹某向法院表示其月收入为人民币2000余元,愿意与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孩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子出生后虽一直由被告的母亲郑某照顾生活,但现在郑某已年迈多病,自己生活发生困难。且孙某经医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郑某作为孙某的法定监护人,难以同时照顾儿子和孙子。而刘某年轻健康且生活有保障,丈夫亦明确表示愿意与其一道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所生之子改由原告刘某抚养至18周岁止。
这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关键在于变更抚养关系要考虑扶养人的条件。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由谁抚养子女为妥,应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父母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如果原先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再具备继续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或另一方认为自己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已明显优于对方,孩子的父或母可以诉请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在处理子女抚养权的变更问题时,法院主要考虑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审查扶养人的能力和条件,即扶养人给予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的条件。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根据比较希望承担抚养权的父或母(或法定的抚养权人)的条件与能力,作出由抚养条件明显处于优势的一方抚养子女的裁决。
本案中,刘某与孙某生育一子时,孙某身体健康,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且有母亲帮助其照顾孩子;而刘某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因此孩子自出生起就随孙某共同生活,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002年,孙某本人患有精神疾病,需要其母亲郑某照顾,而孙某的母亲已年迈,没有足够精力照顾儿子和孙子,因此孙某不再具备直接抚养子女的能力。而被刘某与案外人曹某结婚,婚后生活稳定、居住条件良好,其配偶亦明确向法院表示愿意共同抚养孩子。相比之下,刘某的抚养条件已明显优于孙某,因此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所生之子是在没有合法婚姻的前提下所生,属于非婚生子,但其有关子女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抚养关系中,对其被抚养权同样应按婚生子女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抚养教育好后代,这不仅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应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仍应负担抚养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只有当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如继续上学等),父母才有义务承担。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是对抚养教育义务的必要补充。所谓管教,就是父母依照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要求,对子女的行为加以正确、适当的约束,使他们健康成长。如果一方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夫妻离婚时,按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子女会被判归一方抚养。同样,在夫妻离婚后子女未成年之前,当抚养的一方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关于提出抚养权变更的主体,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夫妻的一方当然可以。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抚养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或原夫妻双方,即子女的父母双方,子女并不拥有抚养权;因此子女无权要求抚养权变更。子女如果想跟随另一方生活,在另一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由另一方提起抚养权变更诉讼的方式,实现抚养人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