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与陈某离婚后,陈某不尽抚养义务,廖某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这涉及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则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中指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对这一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另行起诉。这是因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并非是原离婚案件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诉讼中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的纠正,而是在出现新的情况后一方提起的新的诉讼。法院应当根据新出现的情况重新考虑子女应由谁抚养,所以该意见才规定了应当另案起诉。
2.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就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或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法院才会对提出的变更请求予以支持,否则就会以理由不成立而驳回诉讼请求。
3.如果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变更子女的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当然该协议还要遵循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对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准许。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时,对于原来协议约定的或者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费的承担,亦应随之相应的予以变更。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由双方重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结合本案,陈某在调解结案几天后就将女儿交给廖某,独自外出打工,临走时所做的每月给女儿寄250元抚养费以及负担女儿学费、医药费的承诺,始终也没有履行。陈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当初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符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中规定的情形,构成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在陈某外出打工期间,芳芳一直跟随廖某居住,其生活、学习等都由廖某照顾,芳芳本人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廖某生活,廖某本人愿意抚养,也具备抚养的能力。对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陈某自书保证时就承诺每月给付250元,廖某诉讼请求中也是要求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而且这一数额并未超过陈某的负担能力,也能满足芳芳的实际生活需要,因此法院对廖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由廖某来抚养芳芳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陈某由于长期外出打工,在照顾子女上没有对方一便利和尽心。最终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芳芳改由廖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