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乔某某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某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某某应负担一半。王x、杨某辩称:乔梦宇是其母王某自愿送与收养,我们对孩子很好,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某负主要责任。王x、杨某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经济补偿,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某某抚养。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二、王某与王x、杨某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x、杨某将乔梦宇送交乔某某;
三、乔梦宇由乔某某抚养,王某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五十元,至乔梦宇独立生活止;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199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因原审法院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使其所作出的判决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造成一审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后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