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前夫刘xx于1989年12月25日经新疆昌吉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双方协商,婚生子刘超由刘xx抚养。1991年8月24日,刘xx因公死亡,当时因建筑公司及刘xx的亲属均不知陈某在何处,刘超的祖父刘某某、姑姑刘xx对担任刘超的监护人有争议和顾虑,建筑公司即行文决定:“刘xx的遗子刘超由建筑公司支付抚养费至18岁,刘超的祖父刘某某、姑姑刘xx对刘超负有抚育责任,是刘超的法定监护人。”不久,原告陈某得知前夫因公死亡,孩子随祖父和姑姑生活,即想领回孩子随自己生活,并去被告刘某某、刘xx处表明自己的要求,遭到二被告拒绝。建筑公司领导也表示坚持原决定不变。无奈,陈某向新疆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是孩子的母亲,在他父亲死亡后,我是他的法定监护人,且在经济上有能力抚养他,我的要求符合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三被告答辩称: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孩子应由母亲抚养,在母亲弃儿的情况下也可由父亲抚养。现在刘超的生父已死亡,刘超由祖父、姑姑抚养成长达五年,陈某又来要孩子不合情理。孩子现已五岁,他是否愿意去陈某处生活,应征求他的意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们坚持不变更与刘超的抚养关系。
审理结果:
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前夫刘xx协议离婚时,确定婚生子刘超由刘xx抚养。现刘xx因公死亡,陈某作为孩子母亲有权要求抚养他。被告刘某某作为刘超的祖父、被告刘xx作为孩子的姑姑,要求孩子继续由他们监护,在刘超的母亲有能力并坚持要求抚养的情况下,他们的要求于法无据故不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刘超由陈某抚养。
三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情况下,可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在刘超父亲刘xx死亡,母亲陈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建筑公司指定由刘超祖父刘某某、姑姑刘xx担任临时监护人是正确的。
但在本案原告陈某知道情况后,要求变更监护权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要有履行监护职责能力,就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