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决定直接受害人是合法请求权人。
目前,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后所丧失收入的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伤残、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继承丧失说中的收入损失。实际上,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因受害人的收入减少,进而影响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减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直接受害人所减少收入的一部分。在直接受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对因他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其收入减少的部分,直接受害人当然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这部分收入损失即包括伤残赔偿金,也当然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直接受害人应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法请求权人。
其次,出于诉讼效率和便民的考虑,直接受害人应是合法请求权人。
在受害人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况下,其在提起侵权诉讼的同时,赋予其对被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予以赔偿,较于再由被扶养人单独提起诉讼或再追加被扶养人参加诉讼而言,无疑会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在现代社会,人口的流动更加频繁,在直接受害人外出误工,且和被扶养人不同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情况下,仍坚持要被扶养人本人长途跋涉参加诉讼,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在侵权人向直接受害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若直接受害人未依法向被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还可通过扶养关系的法律诉讼来予以救济,其本身利益并不会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