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对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作出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兄、姐扶养教育弟、妹却是常见的现象。1980年的婚姻法,结合我国家庭成员间关系较为密切的实际,从爱小育幼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将兄、姐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扶养弟、妹的内容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使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扶养成为一项法定义务。此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作出解释:“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与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间也产生了有条件的扶养义务。
在这次修改婚姻法中,将弟、妹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负有扶养兄、姐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内容,取得了各方面广泛的共识。有的常委委员在婚姻法审议中说,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兄、姐在扶养弟、妹时,节衣缩食、倾囊而助、全力以赴,有的甚至牺牲了个人的婚姻。而不少弟、妹长大后,生活很好了,对其兄、姐却没有回报的意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弟、妹理应回报尽了扶养义务的兄、姐。扶养不仅是物质方面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顾。不要形成“兄姐照管弟妹小,弟妹不管兄姐老”的后果。
修改后的婚姻法把在实际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认为是可行的做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补充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肯定了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符合我国历来近亲属关系密切、相互扶助的传统道德,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使得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老年人生活有所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