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如何解除。对此应当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不同情况具体而定。
首先,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仅有继父母子女名份,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对于这种类型的继子女关系双方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自然解除”,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再次,继父或继母依照我国《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这种类型的继子女关系的解除适用我国《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王立已经将王强收养,并办理了收养的相关手续,因此属于该种类型的继子女关系,关系的解除应当适用《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规定。王强成年后对原告王立的粗暴行为虽然尚未达到虐待遗弃的程度,但已经造成了王立精神上的痛苦,导致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破裂。我国《收养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该规定,在具备上述条件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可以要求继子女补偿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王立关于解除继父、子关系,并判令王强赔偿因抚养而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8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婚姻关系的缔结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基本条件之一,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过程中,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但解除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 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21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4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