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某某在原告施某某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2003年2月,原告施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从2002年7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30元,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生活照料、患病护理和治病所需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无能力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施某某四子女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02年7月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举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02年7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自200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元;原告为治病已花医疗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其不幸去世,本案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