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男)系退休职工,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十年前与赵某(女)再婚。赵某无任何经济来源,再婚前赵某生育有二子一女,均已独立生活。再婚后两人经济来源为刘某的工资收入,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刘某将工资卡从赵某手中要回。赵某本来就没有经济来源,因再婚其子女也拒绝支付赡养费。赵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赵某并没有要求离婚,而仅是要求刘某给付扶养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矛盾,属伦理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赵某可以向其子女提出给付赡养费请求的情况下,其应先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如确实没有赡养人的话,才可以向刘某要求给付扶养费,但本案中赵某有二子一女,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应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是:赵某的起诉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讼的几个要件,具备诉权。且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不以离婚为提起要件,也不以有无子女赡养为前提,享受赡养的权利和享受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是两个并不冲突的权利。
律师认为,赵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在一些人的观念里,刘某和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钱无论由谁支配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法律对此不应过多干涉。应该说,上述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最起码它指出了夫妻财产共有的特征,但对于这种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支配权法律不能进行干涉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应该看到,从很大程度上讲,共有财产支配权毕竟不是法定的权利,而扶养费请求权却是法定的。所以,在法定请求权利面前,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相对“私人”的权利才能行使。因此,将法定扶养费请求权作为伦理道德调整范围的观点是错误的。
法官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在当事人未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就扶养费给付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没有限制性规定,那么,法院就没有理由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本案原告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夫妻间支付扶养费的方式及数额,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