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由母亲抚养是否比由其祖父母抚养更为有利?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依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子女抚养总的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法院判决孩子仍由赵某抚养的理由首先是周某没有对孩子完全尽到抚养义务。在孩子2岁时,周某即外出打工,并且很少看望孩子,孩子主要依靠赵某及祖父母照应,并长期随祖父母生活。故2007年周某起诉赵某变更抚养关系时,法院判决孩子仍由赵某抚养。
其次是周某不具备《意见》中抚养子女的优先考虑情形。《意见》第3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优先考虑的情形,周某均不符合,孩子随父赵某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生活环境,改为孩子由周某抚养,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另外若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特别是让孩子适应新的环境,重新认识和适应感情本不深的母亲周某,并且和母亲融洽生活,这对一个7周岁的儿童来说是有一定困难的,同时也很难做到。
再次是被告赵某不符合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的几种情形。赵某没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孩子的行为,其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没有产生过不利影响,赵某尽到了做父亲的监护义务。孩子不慎跌伤,并不是赵某疏于监管和虐待所致,换句话说,如果与周某生活也可能会出现这些情况。
孩子由赵某抚养符合《意见》第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在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的条件下,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孩子自小一直由祖父母照应,随祖父母生活,长期以来和祖父母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且孩子上学时,祖父母还在学校附近租房陪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目前具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原告虽然提出了相关的诉讼请求,但都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综合原告现有的条件变更抚养关系,至少说现阶段还不成熟也不具备,不能成立。孩子的父亲赵某及祖父母没有虐待或对孩子照顾不周等情形,且祖父母都才50多岁,身体健康,有充沛精力照顾孩子,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被告没有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行为,故法院没有采纳和支持周某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