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搜查财产、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措施并不适用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这是因为探望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特殊在案件的执行标的是有着生命的人而不是债权或者物品。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依据这条规定,可以以对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调解、判决或裁定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具体强制执行措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对此未作出相关的规定,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执行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着探望权利能否真正得到实现。
2、协助执行人的协助义务履行难。探望权案件中申请人自然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主体是否包括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呢?可否作为申请人申请探视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隐匿孩子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孩子的权利,祖父母或外祖父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我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较深,血浓于水是我国家庭关系的真实写照,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许多未成年子女一出生就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照看,祖孙之间产生了浓厚的感情。而根据婚姻法,没有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所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没有探视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不享有探望权利,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履行探视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转移、隐匿孩子,阻碍人民法院对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没有异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其中的“有关个人”就包括负有协助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负有协助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很难采取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
3、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和反复性与人民法院警力的有限性和执行案件的期限性之间存有矛盾。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不断做当事人的工作,不断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给法院增加了工作量,阻挠了执行工作。当事人一年要行使探望权好多次,当事人行使一次,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一次,当事人以后再行使探望权,再去立案申请执行,这样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增加了诉讼成本,不能体现便利当事人和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与司法为民的思想不相吻合。但是,人民法院只立案一次,也存在问题,案件何时算结案,执行是有期限的,六个月的期限内只能满足当事人探视几次孩子的愿望,另一方再阻挠,还是麻烦事。其次,当事人探视的时候,人民法院总不可能每次都派出两名执行人员紧跟着吧?法院警力有限,执行案件很多,本身工作量就很大。显然每次探视,执行干警不离左右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也很难行得通。
4、当事人举证难。民事诉讼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执行案件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家庭住址、财产状况等有关情况,被执行人对自己的抗辩也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在探望权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的证据,申请人说对方不让探望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证人也一般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证言效力很低。在此情况下,孰是孰非极难判断。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
5、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缺乏对探望权的具体规定。很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都提出了将来探视子女的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此作出了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但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中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未确定具体的探视方案,对探视的时间、探视的地点、探视方式等都没有明细的规定,导致执行人员无从下手,无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