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不具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只有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的调解书显然不具有上述两种情形,故黄某不可以申请再审;其次,本案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的调解书仅载明了“原告探望子女时被告给予方便”,至于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内容并未明确,故不具可执行性,原告申请执行存在障碍;第三,黄某第一次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则是子女探望权行使问题,两者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通过判决或调解方式解决探望权纠纷与前者并不冲突,亦不导致前者调解书无效;且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第一次诉讼时当事人未就子女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进行协议,黄某可就该问题单独诉讼寻求救济。(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俊宏 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