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法律,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放弃和剥夺。为了防范某些无良父母不愿意抚养子女而将监护责任非法转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特定人群才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董某化正是以此为依据希望要回女儿的监护权。实际上,在父母一方健在的情况下,由父母一方抚养既符合社会传统观念,也是现阶段司法判决中的主流。
但本案的情况却有些特殊。法官调查后发现,董某与舅舅朱某磊一家感情十分深厚。而董某父亲远走山东,对董某亲情照顾缺失,父女俩沟通交流不多,双方间的感情也十分淡薄。在法庭上甚至出现了董某坚决不愿与父亲交流的情况。另外,法官通过当地派出所了解到,董某化在当地以打零工为生,工作时间和地点都不固定,多数时间居无定所,家中还有病重的母亲需要照看。
从现实情况来看,如果董某化将董某带到山东,难以保障孩子未来成长的基本条件。从理性上来说,孩子交给舅舅朱某磊代为监护照看,明显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在监护权行使过程中,要受到“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成长”这一立法原则的制约。本案中对比董某化和朱某磊的监护条件和意愿后可以发现,舅舅朱某磊对董某发展更有益,更符合“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认可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谁实施监护的行为。在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前提下,有条件的监护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将监护行为进行委托、转移。
在自身意思真实全面表达、更有益于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长的条件下,法官最终认可了三方之间关于监护权转移的约定。拿到判决后,朱某磊也明确表示,自己不会也无法否定董某和董某化之间的血肉联系。作为亲生父亲,董某化可以随时过来看望董某。